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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劳动仲裁律师_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适用的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法》-沈阳劳动争议律师整理

  沈阳劳动法实务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沈阳劳动法实务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4〕504号

  沈阳劳动法实务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沈阳劳动法实务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险字〔1988〕2号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沈阳劳动法实务

劳动部

一九八八年九月四日

 


 

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职工

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劳社发〔2005〕55号

  沈阳劳动法实务

第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流产、引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复通术,下同)的参保人员,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沈阳劳动法实务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分娩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28周)提前分娩的女职工,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或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的女职工,按15天(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日×15日)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按15天(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日×15日)计发护理假工资。

  沈阳劳动法实务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沈阳劳动法实务

第十八条 未办理缓缴手续的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欠缴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办理了缓缴手续的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整体补齐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标准给予核准报销和拨付。

用人单位决定破产关闭或者其它原因解体、撤销的,应将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一并补缴后,对已怀孕但未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产前检查费补贴。

 


 

关于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在生育期间

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的补充通知

沈劳社发〔2006〕33号

  沈阳劳动法实务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政局,市直委、办、局(集团、公司),中央、省驻沈单位及各有关单位: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对参保职工应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即女职工的产假工资、男职工的护理假工资)作出如下调整:

一、依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参保人员本人产假前或护理假前原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高于参保人员本人产假前或护理假前原工资标准的,按标准发放,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二、参保人员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

三、本补充通知从2006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参保人员,低于本人产假前或护理假前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

  沈阳劳动法实务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完善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人社发〔2010〕116号

  沈阳劳动法实务

各有关单位及参保人员: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进一步强化基金管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办法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新参保单位或已参保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手续后,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符合生育保险规定分娩、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即: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和生育生活津贴待遇);连续缴费不满10个月的,自缴费次月起只享受医疗费补贴待遇。

二、退休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已随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单位破产或以销号方式转制后,按照政策一次性趸缴十年医疗保险费的,其退休人员仍可享受生育保险的医疗费补贴待遇。

三、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均应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四、此前发布的政策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沈阳劳动法实务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沈人社发〔2011〕141号

  沈阳劳动法实务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及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现就《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111号)文件实施过程中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以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给你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年度指每年7月至次年6月。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无法计算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沈阳劳动法实务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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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律师,主要承办大案、要案,尤其在死刑复核、二审、再审,职务犯罪、涉黑、涉毒、集资诈骗、各类涉税、涉暴等刑事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和诉讼代理经验。

日期:2017/12/28 阅读:8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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