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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企业法务-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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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整理:崔庆涛律师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声明:本文仅供大家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分离的,股东一旦将其出资注入公司,即成为公司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从本质上说,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司资本制度和资本充实原则,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下面结合案例对股东出逃出资行为进行分析:

1.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张某、王某于2012年5月7日签署公司章程,协议出资成立Q投资有限公司时,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200万元,并承诺均于2012年5月7日缴付。2012年12月11日,张某与王某签署章程修正案,明确约定,Q投资有限公司原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由张某出资300万元、王某出资200万元,变更为张某出资600万元、王某出资400万元。同日,Q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张某、王某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王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以上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从潍坊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于2012年5月17日、12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表明,张某、王某所认缴的出资均已实际到达Q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但王某所出资的的400万元,均系案外人垫资投入。公司验资完毕后,包括该400万元在内的款项共计611.3867万元,在该公司实际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从Q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以支付货款、苗木款的名义,经辗转转账,又回到了垫资人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而Q投资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未办理法定减资手续。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2013226日,魏某与汤某、崔某、周某共同成立了A公司。魏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杨某均系A公司工作人员。2013226日,魏某向A公司汇入800万元出资款,201335日,魏某就将800万元出资款以沈某借款的名义转入沈某名下,后沈某又将该款项转入案外人周某名下,后魏某又向A公司归还了出资款299万元。2013425日,魏某按照协议约定向A公司汇入1510万元出资款,2013426日,魏某将其中800万元出资款以杨某借款的名义转入杨某名下,后杨某又将该款项转入案外人周某名下。至此,魏某两次抽逃出资款为1301万元,魏某实缴资本为909万元。A公司成立后,魏某将其出资款转入A公司账户验资后,先后两次通过沈某、杨某以借款的方式将其出资款转出A公司,虚构了债权债务关系,共抽逃出资130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3.以盈余分配的形式抽逃出资

在公司不具备分配盈余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盈余分配,或者向股东分配的盈余超过公司当期可分配的盈余与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总和,应认定为出逃出资。如在山东省某中院审理的案件中,A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自A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两元支付股东股息,法院即认定A公司做法属于变相抽逃出资。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G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经H工商行政管理局L分局核准设立,登记股东为C公司、胡某。法定代表人为傅某,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俞某为监事。2008年12月2日,C公司与傅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C公司)乙(傅某)双方有意注册成立G公司,因乙方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27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当时为了对甲方的债权有效担保,将甲方列为G公司股东,双方于2006年7月签订有协议,甲方为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为乙方;甲方不再列为G公司股东,G公司甲方名下的股份转回乙方(傅某)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原借款本息乙方已部分归还,尚余本息1200万元由乙方归还,具体归还时间由甲方与乙方另行补充协议……。

2009年5月,俞某称C公司资金紧张向傅某催款,当时,G公司在中国银行L支行的帐户里有5000万元的银行贷款资金,因该贷款资金的用途受中国银行L支行的监控,仅限于G公司的码头建设及购买设备,因此,款项无法直接从G公司帐户转入C公司。2007年4月26日,傅某代表G公司曾与安徽H有限公司驻浙江办事处的沈某签订过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经济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在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G公司)付30%预付款即296万元。由于当时俞某催要的款项是500万元,故前述所签合同金额不足,因此,傅某即通过假借向安徽H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套取资金。2007年6月4日,傅某指示G公司财务开具一份汇票申请书,将800万元款项以预付款的名义汇给安徽H有限公司,2007年6月6日,沈某(系安徽H有限公司驻浙江办事处人员)从安徽H限公司取出资金后,将其中的552万元汇入傅某个人帐户,傅某又将其中的500万元汇给俞某,余款52万元,傅某于2007年9月5日汇给C公司(当天汇款金额是70元,其中52万元即上述款项)。上述《经济订货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C公司已经取得了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G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作为G公司的股东,C公司通过傅某的协助,虚构债权债务和利用关联交易,陆续将出资以归还借款的名义转出,严重损害了G公司权益,其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傅某作为G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其财务人员,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和利用关联交易将C公司的出资转出,应视为其协助C公司抽逃出资,其作为G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对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司法解释难以将抽逃出资的行为一一列举,故此条款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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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6/22 阅读:77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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